金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14〕118号
被告人马小钢,曾用名马小刚,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0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宝鸡市渭滨区**路**号付**号。曾于2003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3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小钢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马小钢于2014年3月24日下午,在本市人民医院北门向韩某某贩卖100元毒品1包,在本市均利广场西凤路口处向曹某某贩卖200元毒品1包。
2、被告人马小钢于2014年3月25日上午,在本市人民医院北门**酒店509房间向曹某某贩卖200元毒品1包,当天下午在本市人民医院北门向韩某某贩卖100元毒品1包。
3、被告人马小钢于2014年3月26日上午,在本市人民医院北门**酒店509号房间向曹某某贩卖200元毒品1包,当天下午在本市医药大厦西侧巷子口欲再次向韩某某贩卖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1包,从其所住**酒店509房间查获毒品9包,经鉴定均系海洛因,共计净重3.5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辨认笔录;
3、证人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4、鉴定意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等;
5、被告人马小钢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小钢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毒品再犯,属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金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亚博
2014年7月2日
附件:1、被告人马小钢现羁押于金台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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