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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岩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391号

被告人马岩,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03241993********,回族,小学文化,宁夏同心县人,户籍在宁夏同心县**镇**村**社**号,无业。2011年8月1日,因盗窃罪被同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9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5日,因盗窃罪被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7年3月31日刑满释放;2017年12月6日,因盗窃罪被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27日,因盗窃罪被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20年2月26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我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岩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马岩至银川市兴庆区“**”二楼转盘楼梯口处,乘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将李某某随身携带的一部OPPOR15型手机盗走。赃物变卖、赃款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辨认笔录:

3.视听资料;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马岩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岩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金宝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马岩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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