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带检诉刑诉〔2020〕6号
被告人马帷益(曾用名马文义),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0011974********,土家族,高中文化程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投资有限公司**,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2019年9月10日因涉嫌受贿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伊春市金林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同年9月19日被伊春市金林区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同年12月17日因涉嫌受贿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因案情重大,延长拘留期限4天至2019年12月31日,同年12月30日本院以涉嫌受贿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决定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大箐山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伊春市金林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指定,以被告人马帷益涉嫌受贿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罪
2002年1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马帷益的哥哥马某某
(另案处理)在担任中国石油**石化公司物资采购部**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张某甲、徐某某、王某某、苏某甲(4人另案处理)谋取利益,马帷益在明知马某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情况下,伙同马某某共同收受他人财物390.452664万元。
1.2001年至2010年,马某某在担任**石化公司供应处
**、物资采购部**期间,接受**集团销售**张某甲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该公司与**石化公司签订阀门物资采购合同提供帮助。2002年期间,张某甲为感谢马某某对其公司提供的帮助,经马某某授意,马帷益收受张某甲所送人民币40万元。2008年6月21日,张某甲将送给马某某的人民币50万元,责成其哥哥张某乙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存入马帷益中国农业银行卡号95599833805********卡内,后马帷益将收受张某甲钱的事告知马某某。
2.2005年,马某某在担任**石化公司物资采购部**期间,接受安徽**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徐某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该公司顺利中标**石化公司电缆供货框架合同。徐某某为感谢马某某的帮助,分别于 2008年7月4日向马帷益中国工商银行卡号95588030071********汇款人民币45万元、2008年9月8日向马帷益招商银行卡号41006255********汇款人民币20万元,2次共计汇款人民币65万元。马帷益用于支付其名下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小区房产的剩余贷款和装修款。
马帷益提出做生意想用钱,马某某说让徐某某帮忙。2010年8月17日,经马某某安排,徐某某通过其公司出纳员张某丙向马帷益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220844020********汇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马帷益个人经商,事后马帷益将收钱之事告知马某某。
3.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马某某在担任**石化公司物资采购部**期间,接受新疆**石油化工物资有限公司**王某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该公司与**石化公司签订大额设备采购框架合同和比质比价临时合同中提供帮助。王某某为感谢马某某的帮助,经马某某授意,马帷益收受王某某为其购买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镇**小区**幢**室精装修房产一处,价值人民币105.9606万元,该房产落户在马帷益名下。
4.2012年至2013年,马某某在担任**石化公司物资采购部**期间,接受濮阳市**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甲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该公司顺利中标**石化公司异丁烷助剂供货合同,并在资金结算方面给予帮助。2013年9月11日,马某某授意马帷益收受苏某甲所送的使用苏某甲次子苏某乙身份证开户存有人民币29.492064万元的中国银行卡,该款由马帷益用于日常花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领导人员任免审批表、干部聘任、职务任免通知书、企业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流水、工商档案复印件、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马某某、张某甲、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马帷益的供述和辩解。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2年至2004年期间,马某某收受徐某某人民币100万
元,马某某用该款购买了理财产品,理财产品到期后,马某某将100万元本金及理财收益9万元和赵某某(另案处理)所送美金8万元,交给其弟弟马帷益保管。马帷益在明知马某某受贿所得的情况下,依然为马某某保管受贿款人民币109万元和美金8万元。
1.2002年下半年,马某某收受徐某某人民币100万元,马某
某用该款购买了理财产品,理财产品一年到期后,马某某将100万元本金及理财收益9万元交给其弟弟马帷益保管,马帷益明知该款为犯罪所得,2004年4月5日将人民币109万元存入自己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005年取出用于个人经营支出。
2.2015年8月,马某某收受新疆**有限公司总经理赵某某所送美金8万元(折合人民币49.66万元),交给马帷益保管,马帷益明知该款为犯罪所得,于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4月26日将美金8万元分多次存入自己招商银行账户进行理财。
案发后,监察机关依法扣押涉案款人民币49.25226万元。
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马帷益被伊春市金林区监察委员会从安徽省淮安市带回伊春市铁力留置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马帷益招商银行卡保管人民币49.25226万元扣押款物清单照片;
2.书证领导人员任免审批表、干部聘任、职务任免通知书、**证券**证券营业部证券交易明细、招商银行交易流水、新疆**有限公司核销美元记账凭证、财务明细账复印件、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3.证人马某某、徐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马帷益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帷益利用其哥哥马某某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伙同马某某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帷益、马某某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马帷益明知马某某受贿情况下,依然为马某某保管犯罪所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帷益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马帷益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帷益在监察机关至检察机关均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帷益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大箐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苑洪成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马帷益现羁押于南岔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