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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广信、陈鹏等涉嫌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马广信,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4198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捕前系内蒙古**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号街坊****号,捕前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号街坊**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青山治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9日,经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0日被青山治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鹏,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4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捕前系内蒙古**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社区**栋**号,捕前住包头市青山区**社区**栋**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青山治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9日,经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0日被青山治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园,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122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捕前系内蒙古**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镇**村**组**号,捕前住包头市青山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青山治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9日,经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0日被青山治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121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内蒙古**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乡**村**号,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小区**栋**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青山治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6日被青山治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4198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内蒙古**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小区**栋**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青山治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6日被青山治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佳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2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街坊自建房**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青山治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青山治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3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党殿黄,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79********,汉族,半文盲,捕前系废品收购站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镇**村**组,捕前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小区**栋**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青山治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9日,经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0日被青山治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广信、陈鹏、杨园、党殿黄、李某甲、刘某某、王佳乐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2020年3月23日期间,被告人马广信伙同陈鹏、杨园、刘某某、李某甲、王佳乐事先踩点预谋,利用准备的工具(撬棍、手钳等),以撬门窗、掏墙洞等方式,分工合作,盗窃**集团铜料等物品,共17次。被告人马广信等人盗窃所得铜料等物品全部卖到青山区**道与**路党殿黄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8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马广信伙同杨园、刘某某在**集团**公司**库房利用钳子将库房窗户上的玻璃取下钻入库房盗窃铜棒、铜皮等物品,三人将盗窃来的物品卖到党殿黄开设的收购站,得赃款现金1800元。经青山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为人民币2565.18元。

二、2018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马广信伙同杨园、刘某某在**集团**公司**库房利用钳子将库房窗户上的玻璃取下,钻入库房盗窃铜棒、铜垫片等物品三人将盗窃来的物品卖到党殿黄开始的收购站,得赃款现金2400元。经青山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为人民币1317.5元。

三、2018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马广信、陈鹏在**集团**公司**部(**所)利用钳子将护栏剪开,在院内车棚内盗窃电缆头,二人将盗窃来的电缆卖到党殿黄开设的收购站,得赃款现金2400元左右。被告人王佳乐在单位通过电话为其通风报信。经青山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为人民币1500元。

四、2018年9月26日,被告人马广信伙同陈鹏、杨园、刘某某,王佳乐在被盗现场望风,在**集团**部仓储中心(**库)利用撬棍在后墙东北角掏洞。进入库房后盗窃紫铜棒、黄铜棒、铜板等物品,五人将盗窃来的物品卖到党殿黄开设的收购站,得账款22000元。经青山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为人民币92593.48元。

五、2018年11月16日,被告人马广信伙同陈鹏、杨园在**集团**部仓储中心(**库)用手将窗户护栏拽开,进入库房内盗窃铜棒,三人将盗窃的铜棒卖到党殿黄开设的收购站,得赃款4500元左右。经青山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为人民币4240元。

六、2019年2月24日,被告人马广信伙同杨园、刘某某在**集团**公司院内库房利用工具将库房门口摄像头调高,后用撬棍将库房大门撬开,进入库房内盗窃黄铜板、黄铜棒、工作服,三人将盗窃的黄铜棒、黄铜板卖到党殿黄开设的收购站,得赃款4500元,十套工作服杨园、刘某某每人拿走五套。经青山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为人民币13983.5元。

七、2019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马广信伙同陈鹏、杨园、刘某某到**集团**分厂地下室从窗户钻入,盗窃铜油管、铜油嘴,四人将盗窃的物品卖到党殿黄开设的收购站,得赃款4400元左右。经青山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为人民币5700元。

八、201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马广信伙同杨园、刘某某从**集团**分厂地下室大门进入库房,盗窃铜丝、三人将盗窃来的铜丝卖到党殿黄开设的收购站,得赃款1200元左右,经青山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为人民币2436元。

九、2019年5月27日,被告人马广信、陈鹏到**集团**车间库房,马广信从库房窗户翻入库房内,将库房防盗门从里打开,二人进入库房内盗窃20种**产品铜件,二人将盗窃的物品卖到党殿黄开设的收购站,得赃款3000元左右。经青山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为人民币111842.61元。

十、2019年6月5日,被告人马广信伙同杨园、刘某某在**集团**部仓储中心(**库)用撬棍将库房北后墙掏洞,进入库房内盗窃铜棒、铜管,三人将盗窃的物品卖到党殿黄开设的收购站,得赃款4000元左右。经青山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为人民币18729.6元。

十一、2019年6月8日,被告人马广信伙同杨园、陈鹏、刘某某在**集团**车间,利用钳子将**库房西边的窗户铁皮破坏,从窗户进入库房盗窃铜棒,四人将盗窃的物品卖到党殿黄开设的收购站,得赃款8000元左右。经青山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为人民币10759.3元。

十二、2019年6月15日,被告人马广信伙同杨园、刘某某在**集团**车间,利用钳子将**库房西边的窗户铁皮破坏,刘某某从窗户进入库房,将库房大门用毛巾、铁丝反捆后,在库房内盗窃铜棒,三人将盗窃的物品卖到党殿黄开设的收购站,得赃款3700元左右。经青山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为人民币15911.81元。

十三、2019年9月14日,被告人马广信、陈鹏在**集团**部**车间库房,利用钳子将库房东南角围挡铁皮撕开后,马广信进入库房将大门上方摄像头电线剪断,又将库内西侧摄像头角度进行移动,在库房内盗窃黄铜套,二人将盗窃的物品卖到党殿黄开设的收购站,得赃款5000元左右。经青山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为人民币3328.2元。

十四、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马广信、陈鹏在**集团**部**车间,利用撬棍将**车间西边防盗门撬开,盗窃阳极紫铜5支,二人将4支卖到党殿黄开设的收购站,得赃款6400元(微信转账),经青山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为人民币10640元。被盗废旧阳极五支已返还被盗**集团**部**车间。

十五、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马广信、李某甲在**集团**股份南区院内闲置厂房东南角,盗窃废旧铜质电缆线,二人将盗窃的物品卖到党殿黄开设的收购站,得赃款1500元。经青山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为人民币1501.50元。

十六、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马广信、李某甲在**集团**股份南区院内闲置厂房东南角,盗窃废旧铜质电缆线,二人将盗窃的物品卖到党殿黄开设的收购站,得赃款1500元。经青山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为人民币1050元。

十七、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马广信、李某甲在**集团北墙将马广信、陈鹏于2020年3月13日,盗窃**车间五根阳极紫铜棒剩余的一根阳极紫铜棒,盗窃出厂,二人将盗窃来的物品卖到党殿黄开设的收购站,得赃款3050元(微信转账),经青山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为人民币2520元。

综上,被告人马广信盗窃十六次,盗窃金额人民币298098.70元;被告人陈鹏盗窃八次,盗窃金额人民币240603.60元;被告人杨园盗窃十次,盗窃金额人民币168236.40元;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九次,盗窃金额人民币163996.4元;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三次,盗窃金额人民币5071.5元;被告人王佳乐盗窃二次,盗窃金额人民币94093.48元;被告人党殿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共计十七次,价值人民币298098.7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王佳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将被盗的五根阳极紫铜棒从党殿黄处扣押后,返还给被害单位。审查起诉阶段,各被告人家属和被告人向内蒙古**集团有限公司退赔,被告人马广信家属退赔人民币101972.00元、被告人陈鹏家属退赔人民币82382.11元、被告人杨园家属退赔人民币42361.33元、被告人刘某某退赔人民币40948.33元、李某甲退赔人民币1275.75元、王佳乐退赔人民币18518.70元;各被告人家属和被告人退赃,被告人马广信家属退赃人民币4725.00元、被告人陈鹏家属退赔人民币3200元、被告人李某甲退赃人民币15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及发还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

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及传唤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发案、立案、破案经过,关于丢失的五只阳极的情况说明、工具领用单二张、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证明,说明,入库单,丢失物品明细、发票,证明,零部件流动卡、完成入库单,情况说明、完成入库单17张,采购入库单,产品购销合同、丢失物资明细、完工入库单10张,完成入库单16张,**集团**内部销售发货通知单3张,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记录,情况说明及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凭证及银行回单、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液检材采集监管记录表;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寇某某、宋某某、陈某某、某某甲、李某乙、赵某某、杨某某、牛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广信、陈鹏、杨园、刘某某、李某甲、王佳乐、党殿黄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包头市青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广信、陈鹏、杨园、刘某某、李某甲、王佳乐、党殿黄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广信、陈鹏、杨园、刘某某、李某甲、王佳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马广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98098.70元;陈鹏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40603.60元;杨园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68236.40元;刘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63996.4元;李某甲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071.5元;王佳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94093.48元;六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六人刑事责任。党殿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数额达人民币298098.70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广信、陈鹏、杨园、刘某某、李某甲、王佳乐、党殿黄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马广信、陈鹏、杨园、李某甲、党殿黄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王佳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佳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璐璐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马广信、陈鹏、杨园、党殿黄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小区**栋**号,联系电话:1394842****;被告人李某甲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小区**栋**号,联系电话:1566139****;被告人王佳乐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街坊自建房**号,联系电话:1373992****。

2.案卷材料五册,光盘十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4.《量刑建议书》七份。

5.《适用简易程序简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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