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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志成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一部刑诉〔2019〕74号

被告人马志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64042219991********,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固原市西吉县**镇**村**组**号,现住固原市西吉县**镇**村**组**号,无业。2018年12月26日因盗窃被西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9年8月31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吉县看守所。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志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晚上09时许,被告人马志成来到固原汽车站“固原市原州区宋某某维修中心”门口,趁店内无人之机,进入到店内,将被害人宋某某放在电脑桌抽屉里面2000余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2.被害人宋某某陈述;3.被告人马志成的供述和辩解;4.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志成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志成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倪万宝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马志成现羁押于西吉县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

3.视频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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