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18〕1199号
被告人罗庆,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4501031981********,壮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广西南宁市**路**号**栋**单元**号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2017年11月26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7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志铭,男,199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4501051997********,壮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道西一里**号**栋**单元**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3个月,2018年3月1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7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庆、马志铭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罗庆、马志铭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庆、马志铭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罗庆、马志铭窜至长沙市雨花区**街道**路**小区**层停车场,由罗庆用石头砸坏被害人易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黑色路虎越野车的后车窗玻璃,之后马志铭从车内盗得一瓶价值人民币1977元的茅台酒、一台价值人民币297元的白色华为。随后二人窜至该小区地下三层停车场,由罗庆用石头砸坏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棕色保时捷越野车的后车窗玻璃,之后马志铭从车内盗得三瓶价值人民币5250元的茅台酒,四瓶价值人民币4396元的五粮液酒,一价值人民币728元的浏阳河酒,一瓶要情白酒。得手后由罗庆将盗窃的四瓶五粮液酒以人民币1920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罗庆分1220元,马志铭分700元。
2018年7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罗庆、马志铭窜至长沙市雨花区**街道**小区地下车库,由马志铭负责望风,罗庆用石头砸坏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白色路虎越野车的后车窗玻璃,并从车内盗得二条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和天下香烟、六瓶茅台酒。六瓶茅台酒中,一瓶为真酒,价值人民币1750元,其余五瓶经鉴定系假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前科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易某某、邓某某、罗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罗庆、马志铭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庆、马志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庆、马志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庆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罗庆在两次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志铭在一次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马志铭在一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罗庆、马志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庆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且不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马志铭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且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清
2018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罗庆、马志铭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二册。
_3、两名被告人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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