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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忠明故意杀人案)_固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固原市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公诉刑诉〔2019〕5号


被告人马忠明,男,1981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422211981********,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宁夏固原人,捕前住固原市原州区********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5月23日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8日经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忠明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8月28日向原州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0月11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12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18年11月22日至2018年12月22日,2018年1月22日至2019年2月2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18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26日,2019年1月21至2019年2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0日、5月21日晚,被告人马忠明到固原市原州区彭堡镇石碑村三组清真寺做斋月礼拜,去后见是村民马某甲带领礼拜,在做完礼拜后提出不同意由马某甲领礼拜。2018年5月22日18时许,村民马某乙、马某丙到马忠明家中,劝说马忠明并承诺当晚由马某乙带领村民做礼拜,马忠明遂表示同意。被告人马忠明在前往清真寺时将家中一把单刃尖刀装于上衣内口袋。当晚20时40分许,马忠明到清真寺礼拜时见仍是马某甲带领礼拜,遂就此事质问马某乙、马某丙等人原由。被害人马某丁见状遂与马忠明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后被被害人马某戊拉劝,并推着二人到清真寺大殿外。随后被害人马某己、马某庚及村民马某辛等多人跟出清真寺殿外。在殿外西北台子上,马某丁、马某己、马某庚及马某辛等人与被告人马忠明相互撕扯,马忠明遂拿出装在身上的单刃尖刀向他人戳刺,致被害人马某戊脐部裂创;致被害人马某丁胸腹部左侧两处裂创、腰部左侧一处裂创;致被害人马某庚左侧腰背部、马某己右大腿外后侧受伤。被害人马某戊、马某丁因伤势严重经他人送往固原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马忠明作案后随即离开现场,途中将作案工具单刃尖刀丢弃在该村村民马某壬养牛场的房顶上,后拔打110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丁系单刃锐器(尖刀类)刺戳造成脾脏、左肾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系他杀;被害人马某戊系单刃锐器(尖刀类)刺戳腹部造成腹主动脉破裂致大出血死亡,系他杀;被害人马某庚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马某己身体所受损害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单刃尖刀一把、鞋一双、衣物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马某辛、母某某等16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己、马某庚陈述;5.被告人马忠明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固原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固原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7.勘验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8.视听资料:光盘l6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忠明因琐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两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忠明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志刚

                                    2019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马忠明现羁押固原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陆册;

3.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情况: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某某、李某乙、马某庚、马某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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