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松检刑检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马慧,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1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杨林乡吉祥村)。2019年6月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9日经本院以涉嫌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
被告人车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村)。2019年6月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9日经本院以涉嫌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慧、车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2020年1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2日、2020年1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2019年12月23日、2020年2月16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2019年2月15日,被告人马慧的丈夫王某甲(另案处理)在哈尔滨市松北区**区**小区**栋**单元**室开设游戏厅,无任何经营手续,购置赌博机,包括1台8机位的金蟾捕鱼机、1台6机位的鲨鱼海洋机、6台森林舞会供他人赌博。被告人马慧于2018年10月份参与游戏厅管理经营。2019年2月15日至2019年6月4日,二人将该游戏厅搬迁至**小区**栋**单元**室继续经营,又购置了2台鬼武者赌博机。被告人车某某在2018年10月与王某甲、马慧合作,车某某负责组织赌客来游戏厅赌博,双方共担盈亏。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4日,马慧、王某甲共收取参赌人员赌资970,409.45元,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418,144.45元。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车某某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62,311.91元。经鉴定,10台游戏机共22人位具有投币退币、上分退分功能,属于赌博机。
经侦查,被告人马慧、车某某于2019年6月4日在哈尔滨市松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物证:赌博机。
2. 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
3. 证人郭某某、徐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马慧、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哈尔滨市公安局赌博机检验报告书、黑龙江禹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意见等鉴定意见;
6. 现场勘查笔录、王某乙等人的辨认笔录;
7. 马慧、车某某的手机微信信息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慧、车某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慧、车某某均系主犯,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马慧、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妍
2020年2月25日
附:
1. 被告人马慧羁押在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车某某羁押在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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