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528号
被告人马成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222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11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7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12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成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成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5日9时许,被告人马成龙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部3楼,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从2号病房内盗走被害人于某某的现金人民币2100余元。
2020年5月28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发现正在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服刑的被告人马成龙还有上述犯罪事实未经判决处罚,遂于2020年5月29日决定对马成龙刑事拘留。到案后,马成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现场监控录像截图等书证;
2.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马成龙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成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成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成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成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成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成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与前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雷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马成龙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光盘1套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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