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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文国盗窃案)_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1〕Z12号 

  被告人马文国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41985********,回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捕前租住包头市昆区**出租房,无业2012年12月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2019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20年10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文国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20日,在本市昆区新星壹品小区南门,被告人马文国用破窗器将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停车位的白色长城M4汽车右后侧玻璃砸坏,盗窃车内现金约50元。

2、2020年10月20日,在本市昆区江南文枢苑小区三期,被告人马文国用破窗器将被害人佟某某停放在停车位的黑色大众途昂汽车左后侧玻璃砸坏,盗走车内文玩核桃一对。经鉴定,文玩核桃价值200元。

3、2020年10月23日凌晨,在本市昆区新星壹品小区南门附近,被告人马文国用破窗器将被害人张某某的汽车左后玻璃破坏,盗走车内黑色电脑包一个、白色充电宝一个,中性笔15根,电脑包内有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电脑充电线、鼠标各一个。经鉴定,笔记本电脑价值3000元,充电器价值5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害人汽车被砸,车内财物被盗窃的经过。

2、书证:全国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抓获到案。

4、书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盗窃财物和作案工具,并将被盗财物发还给被害人。

5、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马文国对作案地点、工具、被盗财物的辨认情况。

6、书证发票、交易记录截图,证实张某某电脑、充电宝的购买价格。

7、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盗物品价值共计3253元。

8、电子数据:监控视频,证实马文国毁坏汽车车窗,并盗窃车内财物。

9、书证: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10、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盗窃的事实经过。

11、书证: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文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文国多次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文国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文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马文国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婧

检察官助理:姬鹏

 2021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马文国现羁押于昆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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