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马新勇,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96********,哈尼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住元阳县**镇**村委会**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7日被红河州蒙自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红河州金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马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马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马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新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3日,被告人马新勇、白某某(已判刑)、杨某甲(另案)在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商量到马关盗窃手机,马新勇、杨某甲负责实施盗窃,白某某负责转移和保管财物。次日,三人驾驶杨某甲向蒙自某某租车行租赁的云G6****号观致牌小轿车到马关县八寨镇街上,马新勇、杨某甲先后扒窃了被害人侯某某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VIVO手机一部和被害人王某某价值人民币640元的VIVO手机一部交由白某某保管。后马新勇、杨某甲在扒窃被害人杨某乙价值人民币960元的杂牌手机过程中被察觉。现被盗手机均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手机;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3.证人韩某某、白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侯某某等3人的陈述;5.被告人马新勇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新勇以非法占用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新勇在盗窃被害人杨某乙手机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新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新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娇娇
(院印)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马新勇羁押于马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共27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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