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公刑诉〔2016〕318号
被告人马春亭,女,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84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宁安市**镇**村**组**号,现住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街**小区**栋**号,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因其在哺乳期于2014年11月12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在监视居住期间被告人马春亭多次传唤不到案被该局网上追逃,于2016年8月16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并于2016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22日临时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2016年8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9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春亭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因案情重大,于2016年11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马春亭从他人处购进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先后六次由其本人或伙同程作(已判刑)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某某、宋某某、易某某、张某某(均已行政处罚),总计19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约1.71克)、6小包甲基苯丙胺(约4.3克),并于2014年11月2日在其租住的荷塘区某某小区**栋***号房容留关某某、程某某、杨某某(均已行政处罚)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2016年11月4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处查获吸毒工具及疑似冰毒物质51.21克和疑似麻古物质10.02克。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疑似毒品冰毒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毒品麻古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具体事实如下:
一、贩卖毒品
1.2014年9月8日晚,被告人马春亭安排程作将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0.5克甲基苯丙胺在株洲市荷塘区某某宾馆附近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某某。
2.2014年10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马春亭将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克甲基苯丙胺在某某大厦**楼2***号房间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宋某某。
3.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马春亭安排程作将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0.5克甲基苯丙胺在株洲市荷塘区某某宾馆附近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某某。
4.2014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马春亭将7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克甲基苯丙胺在某某大厦***楼2****房间以8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宋某某。
5.2014年1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马春亭安排程作将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送在荷塘区某某汽车站附近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易某某。
6.2014年11月3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马春亭安排程作将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小包甲基苯丙胺在荷塘区某某加油站附近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
二、容留他人吸毒
2014年11月2日晚,被告人马春亭在其荷塘区某某小区**栋5***号的租房内容留关某某、程某某、杨某某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同年11月4日,被告人马春亭在其租房内再次容留上述人员吸毒时,被侦查机关民警当场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马春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春亭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仍然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春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春亭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春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龙
2016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马春亭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起诉书八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