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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晓东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让检诉刑诉〔2019〕275号

被告人马晓东,男,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6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平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2016年4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4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晓东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2 月26 日凌晨1 时许,被告人马晓东、李某甲(另案处理)受李某乙指使驾驶号牌为黑A****3厢货车,带领四名装油工人(未能查清真实身份)从“某某”(未能查清真实身份)处收购袋装净重9.925吨(价值人民币31,184.35元)的原油放到囤油点,由金某某驾驶铲车和装车工人共同将原油装车。

2019年4月22日,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民警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爱连旅店内将被告人马晓东抓获,后移交给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原油等;

2.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信息、价格证明、价格说明、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刘某某证言;

4.被告人马晓东及同案唐某某、李某乙、李某甲、马某某、李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记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晓东非法收购原油,其行为已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马晓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马晓东系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马晓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人及同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马晓东自愿认罪认罚,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岩松 李卓彬

2019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马晓东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2.纸质侦查案卷共1册139页。

本起诉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
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 【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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