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木哈麦得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马木哈麦得伙同马某某(另案处理)盗窃被害人白某某停放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城**花园**号楼**单元平台楼梯下的一辆橙色联统牌L****-**号两轮摩托车后逃离。经兰州市七里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涉案摩托车价值1800元。
2.2020年1月2日7时许,被告人马木哈麦得跟随被害人张某某至兰州外语职业学院(位于榆中县和平镇)门口,趁机将张某某装在外套口袋内的白色vivo手机偷走后逃离至兰州市城关区,随后以300元的价格出卖。经榆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涉案手机价值118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木哈麦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木哈麦得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有多次盗窃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木哈麦得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娅妮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榆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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