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543号
被告人马木沙,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541211987********,东乡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镇**村**号,暂住本市**路**弄**号**室。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2月16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木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马木沙伙同乌某某(另案处理)尾随被害人高某某至永兴路口处,由马木沙掩护望风,乌某某趁被害人不备窃得其口袋中的粉色VIVOS1手机一部,后马木沙和某某迅速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
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马木沙在石泉路派出所门口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供述不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乌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其签字确认的截图,证实被告人马木沙伙同乌某某于2019年10月12日19时许在永兴路口尾随被害人高某某并扒窃一部手机的事实。
2.被告人马木沙的部分供述,其供认于2019年10月12日与乌某某一同出现在案发现场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芷江西路派出所出具的《价格认定协助书》、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芷江西路派出所出具的《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和被告人马木沙的到案经过。
5.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马木沙的户籍信息,证实其基本身份情况。
6.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三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上海市监狱管理局《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木沙的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木沙伙同他人扒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木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晓平
检察官助理:吴迪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马木沙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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