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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647号 

被告人马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0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东路**号**室。被告人马某曾因盗窃,于2000年7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01年6月被劳动教养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盗窃,于2008年11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08年1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盗窃,于2010年3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曾因盗窃,于2013年2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4月15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常州市**医院**号楼**楼**休息室,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支某某放在桌上的电动车的钥匙、遥控器,后被告人马某在常州市**医院**号楼东侧非机动车停车场内,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支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洪都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320元。

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戎境莲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现在常州市看守所服刑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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