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诉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马杰,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21981********,汉族,初中文化,临时工,住本市天宁区**路**号**室。被告人马杰曾因盗窃,分别于2000年7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1年6月被劳动教养二年;于2008年11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8年1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3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2013年2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马杰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4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5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1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于2013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5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6年6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8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于2019年4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9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4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马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未执行),同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杰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邹立群、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杰于2020年4月20日中午,在本市钟楼区清潭路148号常州市人平业安旅馆清潭分店,趁无人之际,先后窃得被害人王某甲置于101房间钱包内的人民币805元,被害人王某乙置于吧台的oppo A5手机1部及手机壳内人民币100元,赃物价值人民币2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940元并发还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被告人马杰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马杰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被告人马杰、被害人王某甲的辨认笔录及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杰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杰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宏芳
检察官助理:王舒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马杰现取保候审于本市天宁区**路**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及补充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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