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湄检公诉刑诉〔2019〕859号
被告人马杰,曾用名马朝友,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61981********,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县**镇**村**组,住广东省**市**开发区**街**巷**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7月2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8月7日被务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6日被湄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杰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0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马杰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于2019年10月23日移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遵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9年10月31日,以被告人马杰涉嫌运输毒品罪,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方某某(另案处理)为了贩卖毒品,于2018年5月29日与被告人马杰电话商量将放在广东的毒品带回正安。方某某遂联系张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其将毒品运输回正安。在方某某的安排下,张某某将方某某放在中山的毒品取出。2018年6月11日,张某某联系在广东中山市的马杰,两人约定第二天由马杰开车将张某某和毒品送到广州番禹客车站。第二天,马杰驾驶粤T****小型客车,将带有毒品的张某某从中山市张家边开发区运送至广州番禹的客车站,到客车站后,马杰通过微信联系李某某,三人在番禹区一家“好运来”酒店见面。后马杰、张某某开车将李某某送到车站,张某某将装有毒品冰毒的双肩包放于李某某,由李某某乘坐粤A****客车带回正安。2018年6月13日5时,李某某乘车行至正安县客运站公交车站台处时,被侦查人员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一个灰色双肩包内查获疑似10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一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经称重净质量为1101.86克。经遵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嫌疑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分别为12.5%-68.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查获的冰毒及麻古净重1101.86克;2.书证: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辨认:被告人马杰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杰明知他人运输毒品而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马杰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郑泽发
2019年11月26日
附:1.被告人马杰现羁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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