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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林波、马林海等假冒注册商标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金融刑诉〔2020〕523号

被告人马林波,男,1981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31981********,汉族,专科文化,系东莞市*甲服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住广东省东莞市********座住宅**室。2019年11月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10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批准,由该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3月1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马林海,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31980********,汉族,初中文化,系东莞市*乙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江西省**县**乡**村,暂住广东省东莞市**镇**首府**栋**单元**室。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女,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31981********,汉族,初中文化,系东莞市*乙服装有限公司**,户籍在江西省赣州市**县**组**组**号,暂住东莞市**镇**园**栋**单元**室。2019年11月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10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批准,由该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3月1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万某某,女,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811981********,汉族,中专文化,系东莞市*甲服装有限公司**,住广东省东莞市**镇**湾**栋**座住宅**室。2019年11月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16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9001980********,汉族,小学文化,系东莞市*甲服装有限公司跟单部**,户籍在广东省东莞市**镇**队**号,暂住广东省东莞市**镇**管理区**街**号。2019年11月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10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批准,由该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3月1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03197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广东省韶关市**县**镇**村**组,系东莞市*甲服装有限公司**,暂住广东省东莞市**镇**路**城市**栋**室。2019年11月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10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批准,由该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3月1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7021996********,汉族,初中文化,系东莞市*甲服装有限公司**,户籍在湖北省大冶市**镇**村**湾**号,暂住广东省东莞市**镇**路**号**楼仓库。2019年11月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16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林波、马林海、李某甲、万某某、尹某某、熊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钟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7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起,被告人马林波、马林海伙同万某某、李某甲,雇佣尹某某为跟单部主管、钟某某为销售、熊某某为仓库管理员,在未取得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在东莞市*甲服装有限公司和东莞市*乙服装有限公司内生产假冒BURBERRY、GUCCI、LACOSTE、MAX MARA等品牌的服饰并对外销售。经鉴定,被告人马林波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0,850,345.3元,被告人马林海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0,850,345.3元,被告人李某甲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0,850,345.3元,被告人万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0,850,345.3元,被告人尹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0,850,345.3元,被告人钟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0,850,345.3元,被告人熊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8,762,857.3元。

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马林波、万某某、李某甲、尹某某、钟某某、熊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马林海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壹品仓APP上购买到假冒BURBERRY品牌围巾的事实。

2.博柏利(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开云(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报告》《价格证明》等书证,证实BURBERRY、GUCCI、LACOSTE、MAX MARA等品牌系由上述公司合法注册所有且未授权被告人马林波等人生产及涉案物品的型号、款式、市场价等事实。

3.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制作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对外销售的事实。

4.同案关系人余某某、唐某某、刘某某、林某某等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马林波等人结伙,生产、销售假冒BURBERRY、GUCCI等多个注册商标的服装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涉案物品照片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从多处地点查获各类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等事实。

6.公安机关调取的东莞市*甲服装有限公司、东莞市*乙服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工商资料及租赁合同等书证。证实*甲、*乙公司的基本情况等事实。

7.公安机关调取的价目表、库存表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涉案服饰的实际销售价等事实。

8.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的涉案金额等事实。

9.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和检察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万某某、尹某某、熊某某均退出违法所得的事实。

10.被告人马林波、马林海、李某甲、万某某、尹某某、钟某某、熊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林波、马林海、李某甲、万某某、尹某某、钟某某、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马林波、李某甲、万某某、尹某某、钟某某、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林波、马林海、李某甲、万某某、尹某某、钟某某、熊某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林波、万某某、李某甲、尹某某、钟某某、熊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中,被告人马林波、马林海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万某某、尹某某、钟某某、熊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林海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林波、李某甲、万某某、尹某某、钟某某、熊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丁琢之

检察官助理:马玮蔚

2020年8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马林海、万某某、熊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8933******;18922******;18827******。被告人马林波、李某甲、尹某某、钟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 册。

3.审计报告1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2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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