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莆城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马林波,绰号猴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大英县,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四川省大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林波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先后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2月10日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先后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3月10日将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8日左右,被告人马林波以人民币240元每克的价格向杨某某(另案处理)购买1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在云南省砚山县**酒店内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将18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同案犯陈某某(已判刑)。陈某某返回莆田后,于同月19日、20日在莆田通过微信2次转账给马林波共计人民币2500元,用于支付毒资。
2019年9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马林波在云南省砚山县**镇**网吧门口贩卖毒品给孔某某时被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扣押疑似毒品的物品共计8.66克,经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扣押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等物证;2.书证:被告人马林波的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胡某某、郑某某、孔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林波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林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林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6.6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林波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至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自杰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马林波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2.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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