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永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马林,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71989********,回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住永顺县**镇**街**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8月6日被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3月26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永顺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永顺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13日将该案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后因嫌疑人马林潜逃,永顺县公安局将本案撤回。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决定对马林批准逮捕,2017年9月15日犯罪嫌疑人马林向永顺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永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犯罪嫌疑人马林患有****,2017年9月18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男9月29日,又被本院批准逮捕,因不符合入所条件故未被羁押。2019年8月23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2020年11月23日被永顺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林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份被告人马林在永顺县城内先后实施三次盗窃,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马林在永顺县法院马某甲所承接的工地盗取铝合金200余斤,随后马林喊三轮车将盗窃的铝合金拖至彭二老(彭某)废旧站,以3.1元每斤的价格卖给彭某,马林非法获利600余元,经永顺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铝合金价值2500元。
2、2016年3月的一天早上7时,被告人马林在永顺县**镇北门冲马某乙家中,趁王某某(马某乙女婿)不在家之际,将王某某放于马某乙家中的9瓶酒(4瓶酒鬼内参白酒,2瓶酒鬼红坛白酒,2瓶杜康白酒,1瓶酒鬼馥香白酒)盗走。
3、2016年3月25日21时,被告人马林以拖东西为由邀约彭某某一起来到永顺县城河西湘林华宅王某某的仓库,两人在仓库内正欲盗窃铝合金时,王某某与马某甲赶至仓库,将马林、彭某甲二人当场抓获。随后王某某、马某甲将马林、彭某某二人扭送至永顺县公安局。
被告人马林的行为已得到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现场指认照片等;2.被害人王某某、马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马林的供述及辩解;4.价格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6.审讯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永顺县城内三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第三次系盗窃未遂,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林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第三次系盗窃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马林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庆华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林现羁押于永顺县看守所;
2.公安卷2册,检察卷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