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22********5711,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无业,住农安县*****的**区。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8月26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2015年8月20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8年1月29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3月7日由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30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2018年7月27日两次退回农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农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8年6月15日、2018年8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5月1日、2018年7月16日、2018年9月25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伙同张某某于2017年7月7日14时许,在农安镇黄龙新城小区门口驾车尾随赵某某、都某某行至农安县殡仪馆院内,在农安县农安镇殡仪馆主礼楼门口南侧,三人手持镐把无故将赵某某、都某某打伤。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左腓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内、外踝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头皮创口构成轻微伤;都某某头皮创口构成轻伤二级,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肢体创口构成轻微伤。双方已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崔某某、姚某某、孙某某证言;
(3) 被害人赵某某、都某某陈述;
(4) 被告人马某、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6) 辨认笔录;
(7)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某、张某某系五年以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司国林
附:
1.被告人马某、张某某现羁押于农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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