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刑检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镇**村**组**号,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栋**。2020年4月2日因吸毒被长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镇**村**组**号。2018年8月4日因聚众扰乱单位秩序被邵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85********,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村**组**号。2020年4月2日因吸毒被长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镇**村**组**号。2018年8月4日因聚众扰乱单位秩序被邵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8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镇**村**组**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杨某甲、马某某、杨某乙、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唐某某、杨某甲、马某某、杨某乙、郭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20年2月底至2020年3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先后纠集被告人杨某甲、马某某、杨某乙、郭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随遇酒店、长沙市长沙县京港澳高速段、河北省保定市**长沙市雨花区雅思特酒店等地多家酒店流窜,维护“多卡宝”设备,频繁采取隐蔽、流动上网的方式逃避监管,在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为他人提供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被告人唐某某非法获利2万余元。
被告人唐某某从2020年2月底开始利用“多卡宝”设备为他人提供通讯传输技术支持,并于2020年3月21日纠集被告人杨某甲,于2020年3月24日纠集被告人马某某、杨某乙、郭某某共同实施。现查实从2020年3月11日至2020年3月13日期间,罗嘉明、廖健萍、杨梓3名被害人接到诈骗电话,被骗钱款共计人民币16696元。2020年3月24日至2020年3月27日期间,孔某某、陆某某、何某某11名被害人接到诈骗电话,被骗钱款共计人民币847625.28元。上述被骗金额合计864321.28元。以上被害人接到的诈骗电话,均是在唐某某、杨某甲、马某某、杨某乙、郭某某犯罪期间通过购买的电话卡经“多卡宝”设备拨打出去。
2020年3月27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芙蓉区雅思特酒店5016房现场抓获被告人杨某乙、马某某,当场扣押了“多卡宝”、手机、手机卡、路由器等作案工具,当日21时许在长沙市雨花区**花园**栋**抓获被告人杨某甲。2020年3月30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邵阳市大祥区**房抓获被告人唐某某、郭某某。5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多卡宝”、手机、手机卡、路由器等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指认照片、诈骗号码通话记录、手机卡号码统计表、被害人被诈骗涉案手机号码比对表、开房记录、报案材料、被害人通话记录、QQ聊天记录、银行流水等书证;3.被害人孔某某、陆某某、何某某14人的陈述;4.被告人唐某某、杨某甲、马某某、杨某乙、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书;5.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等笔录类证据;6.“多卡宝”电子数据光盘、审讯光盘等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二)被告人郭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2020年3月27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芙蓉区雅思特酒店5016房现场查扣了27张银行卡,经查该27张银行卡开户人均为他人,系被告人郭某某居间介绍他人买卖而非法持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卡等物证(照片);2.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卡信息明细表、银行流水、银行卡户主户籍证明等书证;3.被告人郭某某、唐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杨某甲、马某某、杨某乙、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杨某甲、马某某、杨某乙、郭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犯罪提供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情节严重,五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某系纠集者、指挥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杨某甲、马某某、杨某乙、郭某某受唐某某的指挥实施犯罪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郭某某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27张,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唐某某、杨某甲、马某某、杨某乙、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对被告人杨某甲、马某某、杨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万元以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赋智
2020年8月13日
附:1、被告人唐某某、杨某甲、马某某、杨某乙、郭某某现羁押在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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