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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贾某等四人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19〕40号 

  被告人,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1101198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个体,四川省成都市***,住成都市******3栋5单元2304室。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定西市公安局安定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康*,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1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住定西市安定区*******。2001年5月21日犯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罪被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6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定西市公安局安定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1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定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职工,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住定西市安定区******3号楼4单元402室。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定西市公安局安定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住定西市安定区*****号。2011年4月27日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4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定西市公安局安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定西市公安局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贾*、王*等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9月22日,定西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中和教育世家1-8号楼项目因拖欠建材款,被甘肃****有限公司职工封堵该项目建筑工地大门讨要欠款,同年9月28日,定西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马*安排康*以暴力方式强行解决进场施工问题,随后康*又叫来贾*、王*并让二人购买一捆洋镐把。当日14时许,康*、贾*、王*等人乘车到中和教育世家北门,与施工工人汇合后,康*等人与对方协商进场施工未果,康*指使贾*等人持洋镐把将甘肃****有限公司员工姜**、朱**殴打致伤,又将堵门的两辆小型汽车砸毁后将其掀翻。经定西市公安局安定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朱**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定西市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两辆车价值4180元。后定西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甘肃*****有限公司定西分公司医疗费及相关费用10万元,马*取得甘肃****有限公司定西分公司、姜**、朱**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康*、贾*、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康*、贾*、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马*、康*、贾*、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康*、王*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社会调查报告等,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康*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贾*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王*拘役六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莹安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马*、康*、贾*、王*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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