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马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91********,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6月2日到虞城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89********,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6月2日到虞城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甲、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马甲、马某某、倪某(另案处理)、侯某甲(另案处理)、刘某(另案处理)、张某(另案处理)、马乙(另案处理)、侯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虞城县**乡“**”KTV店内,与邵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马甲、马某某、倪某、侯某甲、刘某、张某、马乙、侯某乙等人在该KTV店外无故对邵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并持啤酒瓶朝邵某某头部、面部猛砸,用脚猛踢,致使其身体多处受伤。经虞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邵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张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甲、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同案犯刘某、张某、马乙、侯某乙、倪某、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人体损伤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甲、马某某无事生非,酒后伙同他人持械无故殴打他人,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马甲、马某某的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 羽
李乾坤
2015年9月25日
附项:
1被告人马甲、马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