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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一、马某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马某一,男性,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2241971********,回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住宣威市****委会**,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8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马某二,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2241969********,回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住宣威市**镇**村委会**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8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一、马某二等二人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7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8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16时30分,马某二、马某一在威宁自治县麻乍镇得坪村马摆河内使用电鱼器等工具,用电击的方式非法捕捞鱼苗,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当场查获。后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对马某二、马某一捕捞的鱼苗进行称重,净重2.2斤。根据《毕节市禁渔期管理工作实施方案》关于禁渔期管理的规定,案发地马摆河属珠江流域,禁渔期为2020年3月1日0时至2020年6月30日24时。马某二、马某一系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作案工具、赃物等物证;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指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二、马某一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鱼,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爱

                              检察官助理 杨启孟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均住宣威市**镇**村委会**村

2.侦查卷3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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