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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丙盗窃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1545号

  被告人马某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6199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召县**乡**村**号。曾因吸毒于2016年11月19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岗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本案于2020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于2020年5月27日延长审限一次,于2020年6月10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晚,被告人马某丙伙同马某甲、马某乙(均另案处理),经预谋,结伙驾驶租用的豫AF6****奔驰商务车窜至本市湖州南太湖新区****厂,穿戴事先准备好的工作服、安全帽、手套、口罩伪装成工人,携带对讲机等通讯工具,翻围墙进入厂区车间,采用将镍板搬到小推车上,运输至厂区围墙,再从围墙铁栅缝隙中运出厂外的方式,窃得镍板600余公斤。窃后,马某甲联系张某某(已另案处理),于次日下午在河南省南阳高速出口附近,将所窃镍板以90元左右/公斤的价格销赃给张某某。经认定,被窃镍板价值人民币6819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丙已退赔人民币二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屈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公安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丙及同案人马某甲、马某乙、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湖价认字(2019)40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丙曾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丙案发后积极退赔赃款,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丙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云祥

检察官助理:赵磊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丙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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