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 兴 市 上 虞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1989号
被告人马某乙(曾用名马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2241989********,彝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乡**村**号**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乙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高铁新城万达水岸一号招商中心门口,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浙DV8****轿车扶手柜内的现金人民币34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记录查询表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淑琴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附:
1、被告人马某乙现监视居住于绍兴市上虞区**;
2、随文移送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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