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2324号
被告人马某乙,别名“马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81997********,撒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11日(新冠病毒疫情期间),被告人马某乙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连锁酒店内,使用手机在微信群或朋友圈内发布虚假的售卖耳温枪的信息,先后骗得被害人马某己、马某丙、韩某某、张某某、马某丁、白某某、马某戊、韩某甲等人的体温枪货款,共计3360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乙基本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微信信息,传讯通知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撤销表;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己、马某丙、韩某某、张某某、马某丁、白某某、马某戊、韩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顾赶赶
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附:
1、被告人马某乙现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
2、电子卷、检察卷1册、光盘1张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