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二部刑诉〔2020〕92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宣汉县**镇**村**号。2019年4月24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同月2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晚,被告人马某某无驾驶汽车资格饮酒后驾驶川AV7****小型轿车行驶至嘉兴市南湖区越秀路东升路口南侧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马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曾因醉酒驾驶五年内被追究,又无驾驶汽车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1个月20日,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宓静叶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文件、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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