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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家诈骗案)_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微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61973********,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微山县人,住山东省微山县**村街道**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24日被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告知被告人依法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份和9月份,被告人马某甲伙同他人以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和在**煤矿购买煤泥票为由欺骗被害人李某某,两次共向其借款70万元。借款到手后,被告人马某甲将借款中的40万元用于还款等不同事项,还款期限到期后,李某某多次索要欠款,马某甲一直推拖拒不还款,后于2015年还李某某5万元,又私自将与他人合伙生意的货款几十万元要回逃匿。

2020年9月9日,被告人马某甲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马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5.视听资料:马某乙电话录音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昌武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微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卷、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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