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马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洪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洪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检二刑诉〔2019〕82号

被告人马某,绰号“村长”,男,1994年2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811994020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辽宁省海城市鳌镇****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洪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日被洪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洞县看守所

本案由山西省洪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9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王*立(另案处理)、“小*”(身份信息不清)在临汾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江娱乐城“****”歌厅内,随意对正在该歌厅唱歌消费的被害人李*殴打致伤。2012年9月17日,经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之损伤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马某、王*立(另案处理)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洞县人民法院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现被羁押于洪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马某人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