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马某寻衅滋事案)_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区检公诉刑诉〔2019〕514号 

  被告人马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22219**********,汉族,大学本科,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住甘州区**小区**号楼**单元**2019年9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年10月12日经院批准被甘州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马某先后在甘州区新乐小区内东盘旋路附近、西街延伸段路北瑞祥花园小高层小区内、东北郊丰乐路原华龙汽修厂、成东家私城向东约200米工地上、欧式街亮点KTV内、毓秀花园小区门口等地,多次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使包某某、祝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孙某某、任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袁某甲等多人受伤。

    1、2013年6月12日17时40分许,在甘州区**小区内东盘旋路附近,被告人马某将其车辆停放在盘旋路旁影响交通,该小区物业工作人员包某某上前对其劝说,被告人马某将包某某撕扯倒地,致包某某受伤。

    2、2013年8月14日凌晨2时许,在甘州区**小高层小区内,因该小区住户祝某停放车辆时挡住了被告人马某车辆的路,被告人马某随即下车将祝某殴打致伤。经甘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祝某伤势为轻微伤。

    3、2014年1月4日15时50分许,在东北郊**汽修厂院内,被告人马某因搬木质地板与为其办公室安装木质地板的工人王某甲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马某持砖头将王某甲头部砸伤。

    4、2014年7月3日8时许,在东北部**汽修厂院内,张掖市自来水公司员工王某乙、李某等人到华龙汽修厂检查时发现该厂私自接自来水使用,后被告人马某与王某乙、李某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马某等人将王某乙、李某殴打致伤。经甘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李某伤势均为轻微伤。

    5、2014年8月3日16时许,在东北郊**汽修厂门口,因孙某某驾驶车辆与华龙汽修厂员工李某某的车辆发生刮擦,后被告人马某到场将孙某某殴打,致孙某某受伤。

    6、2014年10月27日20时许,在甘州区**向东约200米的工地上,任某某在该工地干完活后索要工钱时与被告人马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马某持石头将任某某头部砸伤。

    7、2015年1月11日1时许,在甘州区**街**KTV内,被告人马某的朋友因上卫生间时与他人身体发生碰撞后争吵,被告人马某等人借故滋事,到张某某等人唱歌的包厢将张某某、刘某某殴打致伤。

    8、2016年9月28日15时许,在甘州区**区**小区门口,袁某甲驾驶车辆与叶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事故,叶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马某到场后,被告人马某将袁某甲殴打致伤。经甘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某甲伤势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某的供述;

2被害人包某某、王某乙等人的陈述;

3证人杨某某、师某某、袁某乙等人的证言;

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5治安调解卷宗资料、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明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多次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以上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兴才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