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县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马某岭,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092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县**镇派出所,现住**县**镇**村**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3月06日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因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02月24日被**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岭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04月0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份,被告人马某岭因醉酒驾驶车辆被吊销驾驶证。2020年1月份,马某岭通过办理假证的小广告电话与对方联系,利用自己被吊销的驾驶证信息和照片,以200元的价格让对方伪造一张驾驶证(姓名马某岭,驾驶证号:410928********,档案编号:4109********)。2020年2月22日9时30分许,马某岭驾驶豫J*****白色荣威牌小型轿车,沿**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交叉口时,被**县公安局执勤交通民警当场查获。马某岭出示伪造的驾驶证后驾车逃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马某岭伪造驾驶证一本;
2.书证:案发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查获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快递单复印件等;
3.被告人马某岭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岭伪造其本人信息的驾驶证并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罪系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岭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濮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兴涛
检察官助理:刘少坊
2020年4月23 日
附:
1.被告人现住**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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