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19〕48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区,现住安阳市**区**村**号,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8日经安阳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9日被安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区,现住安阳市**区**村**号,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8日经安阳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9日被安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6日晚上,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被告人于某某,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将安阳县铜冶镇********厂四吨金属硅、一吨碳化硅盗走,经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90号金属硅4吨价值人民币39200元,90号碳化硅1吨,价值6000元,被盗物品共价值45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于某某主动投案,已退还赃物并与被害人牛某某民事调解,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马某某、于某某供述;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牛某某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证言;4、书证:户籍证明、被盗证明等;5、鉴定意见:物价鉴定等;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马某某、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52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案发后民事部分双方调解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艺
(院印)
2019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于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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