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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付某某等盗窃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盐检公诉刑诉〔2019〕149号 

1、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221990********,彝族,四川省盐边县人,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家住盐边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经盐边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经我院批准被逮捕。

2、被告人付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221976********,彝族,四川省盐边县人,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家住盐边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经盐边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1日被盐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经我院批准被逮捕。

3、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221994********,彝族,四川省盐边县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家住盐边县**镇**村**组** 号。因涉嫌犯盗窃罪,经盐边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经我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盐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付某某、杨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6月份的一天,沙某某(另案处理)窜至盐边县**公司厂区,将堆放在库房里的一台11千瓦电机及150余斤钢材盗走,在运输途中,沙某某因赃物太重便打电话让被告人马某某前来帮忙,俩人将所盗赃物运输至盐边县**镇**废品收购店销赃,获赃款300余元,沙某某与马某某将赃款共同挥霍。经盐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一台11千瓦电机价值人民币85.00元。

2、2019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沙某某(另案处理)二人窜至盐边县**公司厂区,将抽水房内的二台18.5千瓦电机及一台11千瓦电机盗走,后马某某、沙某某邀约被告人付某某一同销赃,三人将赃物销赃至仁和区**山卢某某的废品收购店内,获赃款2600余元,三人各分得赃款800余元。经盐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二台18.5千瓦电机价值人民币250.00元;被盗的一台11千瓦电机价值人民币85.00元。

3、2019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沙某某(另案处理)窜至盐边县**公司厂区库房,将库房内的三台型号分别为18.5KW、7.5KW、5.5KW的电机盗走,三人将三台电机销赃至攀枝花市仁和区**废旧市场李某某的废品收购店内,获赃款2400余元,三人各分得赃款800余元,经盐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一台18.5KW电机价值人民币125.00元;被盗的一台7.5KW电机价值55元;被盗的5.5千瓦电机价值人民币40.00元。

4、2019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付某某、沙某某(另案处理)窜至盐边县**公司空压机厂房内,将一台160KVA变压器内的铜芯盗走,三人将铜芯销赃至攀枝花市仁和区**山废旧市场李某某的废品收购店内,获赃款4000余元,三人各分得人民币1000余元。经盐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破坏的1台160KVA变压器价值人民币4253.00元。

5、2019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付某某、杨某某窜至盐边县**公司厂区空压机房内,将1台315KVA变压器拆卸推到在地,准备盗取变压器内的铜芯时,发现变压器内是铝芯而非铜芯,三人便放弃取走铝芯。后三人在厂房内将两段黑色的电缆线盗走并销赃至攀枝花市仁和区**山废品市场李某某的废品收购店,获赃款人民币1000余元,马某某分得250余元、付某某分得250余元、杨某某分得500余元。经盐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破坏的1台315KVA变压器价值人民币5890.00元;被盗窃的40米3X16+1X10铜芯线价值人民币377.00元,被盗窃的3X50+1X25铜芯线价值人民币1859.00元

6、2019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付某某、沙某某(另案处理)窜至盐边县**公司厂区库房,将一台500KVA变压器内的铜芯盗走,三人将盗窃的变压器铜芯销赃至攀枝花市仁和区**山废旧市场李某某的废品收购店,获赃款人民币7000余元,三人各分得赃款2600余元。经盐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破坏的500KVA变压器价值人民币4867.00元。

7、2019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付某某、杨某某、沙某某(另案处理)窜至盐边县**公司厂区空压机厂房内,采取火烧的方式盗窃1台132KW电机内的铜芯线,在盗窃过程中,因被公司看守人员发现,四人便放弃盗窃逃离了现场。经盐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破坏的1台132KW电机价值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人马某某盗窃作案7次,盗窃财物价值18886.00元,被告人付某某盗窃作案5次,盗窃财物价值18581.00元;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作案3次,盗窃财物价值9346元。

被告人马某某、付某某、杨某某自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付某某、杨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马某某、付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付某某、杨某某自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系自首,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罚金八千元;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年,罚金八千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边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邹继柏

                                                                 2019年12月27日 

附:

      1.本案案卷材料4册;

2.换押证3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被告人现羁押于盐边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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