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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任某某、梅某甲、梅某乙、梅某丙、梅某丁、章某某非法采矿案)(公开版)_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75********,汉族,文盲,采砂船船主,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村**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6月28日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1日经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24日经铜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10月27 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31974********,汉族,小学文化,运输船船主,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镇**村**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5月10日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4日经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8月9日经铜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9月9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梅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65********,汉族,小学文化,运输船船主,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8月12日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经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5月9日,由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梅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5月10日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4日经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8月21日经铜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9月19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梅某丙,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5月10日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4日经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8月21日经铜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9月19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梅某丁,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5月10日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4日经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8月21日经铜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9月19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31974********,汉族,初中文化,船员,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5月10日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4日经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8月21日经铜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9月19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2020年5月9日,由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侦查终结,2019年11月11日以被告人马某某、任某某、梅某甲、梅某乙、梅某丙、梅某丁、章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审查期间,本案于2019年12月5日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2019年12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1月22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2020年2月10日本案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2020年3月6日再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4月2日侦查机关再次补查重报,2020年4月23日本案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底至5月10日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分别与被告人梅某甲、任某某合谋,在长江铜陵段,利用被告人马某某的非法采砂船,为被告人梅某甲、任某某的运输船盗采江砂。被告人马某某为被告人梅某甲盗采江砂约2600吨,为被告人任某某盗采江砂约5456吨。经铜陵市义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江砂的价格为66元/吨。即被告人梅某甲运输船上所盗江砂价值约17万元,被告人任某某运输船上所盗江砂价值约36万元。

被告人梅某乙、梅某丁、梅某丙系被告人马某某雇佣人员,被告人章某某系被告人任某某雇佣人员,他们都长期在船上生活,明知盗采江砂是犯罪行为,而为盗采江砂行为提供各种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铜陵市义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3.证人任某甲、徐某某、汤某某、王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马某某、任某某、梅某甲、梅某乙、梅某丙、梅某丁、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主持制作的勘验、辨认、搜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任某某、梅某甲、梅某乙、梅某丙、梅某丁、章某某为谋取利益盗采江砂,各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各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任某某、梅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梅某乙、梅某丙、梅某丁、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帆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任某某、梅某乙、梅某丙、梅某丁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被告人梅某甲、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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