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马某某、任某某贩卖毒品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吴利检一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80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21271980********,回族,小学文化,宁夏同心县人,家住宁夏同心县**镇**村**社**号。2020年4月1日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2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任某某,男,生于1982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03241982********,汉族,中专文化,宁夏同心县人,家住宁夏同心县**乡**村**队。2019年6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同心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伍佰元;2019年11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9年11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任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各项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任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15时许,靳某某在吴忠市利通区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任某某购买毒品,并在吴忠市利通区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被告人任某某支付毒资500元。2019年11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宁夏同心县下马关镇城墙出口处以250元向被告人任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后被告人任某某在宁夏同心县“顶牛拉面馆”门口向靳某某交付毒品海洛因零包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扣押净重0.37克一小包白色块状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鉴定该包毒品疑似物中含有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证言;2、书证、物证;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任某某均贩卖毒品海洛因0.37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任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学平

2020年7月2日

附:1.被告人任某某、马某某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3册及光盘1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