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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何某某等六人组织卖淫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119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3********,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街镇**楼村**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9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卖淫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9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镇**村**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0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卖淫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041991********,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卖淫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5日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5199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镇**村**。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卖淫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5日逮捕。

被告人沈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01211992********,汉族,大专,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镇**小**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卖淫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5日逮捕。

被告人洪某甲,女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321990********,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卖淫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5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马某某、何某某、沈某甲、洪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3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8日开始,被告人王某某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开始经营**休闲会所从事组织卖淫活动。该会所聘请了被告人彭某某为经理,负责管理场所的卖淫活动以及对技师从事卖淫技术的培训工作;被告人马某某为运营总监,负责结算员工工资、向嫖客介绍卖淫项目,以及通过微信、支付宝从收银员等处收取嫖资,将嫖资上交给王某某;何某某为楼面部长,负责向前往消费的男性推荐、介绍卖淫项目、引带客人前往客房等候进行嫖娼;被告人洪某甲负责登记、收取嫖资,计算技师分成;被告人沈某甲为会所一楼值守的保安员,负责通知管理人员有顾客前来、遇警察检查及时通过对讲机警示公司员工。

该会所招聘了女性技师黄某甲、袁某甲、袁某乙、陈某甲、陈某乙、邓某某、黄某乙、江某某、李某某、沈某乙、粟某某等10余人从事按摩服务,同时提供“探入式口爆”的卖淫服务。为逃避查处,该会所制订了相关措施,对生客(第一次前往消费的男性)则只介绍普通消费项目;对熟客(第二次或多次前往消费的男性)则推荐或介绍卖淫项目;对“探入式口爆”卖淫嫖资收取的记录标记为“T加”,一次收费人民币350元。其中:

2019年8月11日凌晨1时许,违法行为人陈某丙前往上述会所,与技师袁某甲完成卖淫嫖娼一次,陈某丙通过微信向袁某甲支付嫖资350元。

2019年8月19日23时许,违法行为人张某某前往上述会所,与技师黄某甲完成卖淫嫖娼一次,张某某通过微信向黄某甲支付嫖资350元。

2019年8月20日凌晨0时许,违法行为人樊某某前往上述会所,与技师袁某乙实施卖淫嫖娼一次,樊某某通过支付宝向袁某乙支付嫖资35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对讲机、手机、人民币;2.书证:身份材料、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资料、聊天记录、值班表、记账单、记钟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截图;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马某某、何某某、沈某甲、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录像、微信账户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马某某、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甲、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劲松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马某某、何某某、沈某甲、洪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随案移送对讲机1个,手机10个,人民币1230元。

4.量刑建议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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