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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何某某等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等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19〕159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4051974*********,汉族,高中文化,东莞市**沐足法人代表、东莞市**酒店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市**区**社区**委**组。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8月2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

辩护人冯嘉威、梁敏钧,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86********,汉族,初中文化,东莞市**沐足股东之一、副经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7月2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

辩护人朱锦民,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91988********,汉族,高中文化,东莞市**沐足股东之一、财务,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8月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

辩护人方凯靖、宋雅琪,广东同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211996********,汉族,初中文化,东莞市**沐足股东之一、楼面主管,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市**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7月2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钟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211997********,汉族,初中文化,东莞市**沐足收银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市**县**寨**村**组**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7月2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同年8月31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何某某、王某某、钟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钟某乙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分别于2018年12月15日、2019年3月2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月15日、4月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19年5月1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开始,被告人马某某、曾某甲、周某某、李某甲、卫某某(五人均另案处理)与何某某、王某某、杨某甲(另案处理)合资租用本市**街道**商场,用于经营**沐足和**酒店作为卖淫嫖娼的场所。其中,**沐足由曾某甲任执行董事长,周某某任经理,王某某、吴某某及曾某乙(后2人另案处理)任财务,杨某甲任技术总监,何某某任楼面副经理,钟某甲(周某某给钟某甲1%股份)任楼面主管,钟某乙任收银员,姚某某、卜某某、谢某某、阿某某(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卖淫技师。被告人马某某则为**沐足和**酒店法人代表,并经营**酒店。 **沐足经营期间,由卖淫技师向沐足客人介绍或暗示宣传涉黄服务项目,再由沐足客人以“买钟”的形式支付嫖资,后由何某某或杨某甲到**酒店找马某某开房安排卖淫人员为嫖客提供性服务,其中姚某某曾与嫖客杨某乙、梁某某、庞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发生过卖淫嫖娼行为;谢某某曾与嫖客李某乙(在逃)发生过卖淫嫖娼行为;阿某某曾与李某丁、陈某某发生过卖淫嫖娼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检查材料,缴获的手机、对讲机、保险柜等物证,到案经过、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股权转让合同书、营业执照、员工工资奖金表、技师提成奖金表、钟数日报表、全国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阿某某、姚某某、卜某某、谢某某、陈某某、李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何某某、王某某、钟某甲、钟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何某某、王某某、钟某甲无视国法,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乙无视国法,协助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志辉

2019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何某某、王某某、钟某甲、钟某乙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十九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涉案款物(另附清单),请依法判处。

4.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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