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汝检一部刑诉〔2019〕25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51989********,汉族,初中,无业,现住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镇**村**号。2019年7月17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9年7月2日被河南省郏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9年7月4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党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61969********,汉族,初中,农民,现住河南省洛阳市汝阳县**镇**村**组。2017年12月1日因犯拒不执行判决罪,被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1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党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马某某,于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党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14日,被告人马某某与梁某某(在逃)违反烟草专卖规定,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运输至汝阳县刘店镇一车烟叶,并联系被告人党某某将该车烟叶放置于汝阳县刘店镇一厂房内,随后联系他人欲出售该批烟叶,马某某联系党某某为货车司机支付运费,2019年10月16日,该批烟叶被公安机关查获,被查获烟叶共计8860公斤。按照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2017年度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涉案烟叶价值454252.2元。案发后被告人党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马某某、党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及扣押烟叶现场照片等物证;2、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孟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马某某、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党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党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党某某非法经营的涉案烟叶未经销售即被公安机关查获,属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党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属于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党某某曾因犯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两名被告人均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结合以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党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可以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汝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苗振华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汝阳县**镇**村**组家中。
2.案件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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