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惠检二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21969********,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小区**室,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小区**室,无业。2019年9月18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事拘留,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31197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逐鹿县**镇**村**号,住河北省逐鹿县**镇**村**号,无业。2019年1月21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拘列逃,8月1日至8月8日被临时羁押于河北省逐鹿县看守所,8月8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事拘留,9月6日经本院批准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汲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
份号码130421197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村**号,无业。2019年1月9日因非法处置危险物质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1月24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事拘留,2月22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冯某某、汲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被告人马某某与他人合伙利用废旧铅酸蓄电池拆解铅极板冶炼铅锭,马某某从程某某处以每年10万元租金租赁位于惠农区**工业园区的宁夏**有限公司场地,私自搭建彩钢房车间,安装铅锭冶炼炉。2018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9日间,被告人马某某安排被告人冯某某、汲某某负责生产管理事务,在拆解铅酸蓄电池时将酸液随意倾倒在现场地面上,并将蓄电池外壳破碎、轻洗、对拆解的铅极板进行简易冶炼。案发后,从现场查扣废旧铅酸蓄电池44.44吨、电池壳42.64吨、电池壳颗粒21.36吨、蓄电池铅极板29吨、铅锭17.58吨、含铅废物16.42吨。2019年1月9日,经检测,现场废液重金属铅最低浓度值为2.93mg/L,超过《电池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30484-2013)规定的标准限值(0.5mg/L)5倍,重金属镉最低浓度值为28.1mg/L,超过《电池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30484-2013)规定的标准限值(0.02mg/L)1406倍;现场污泥重金属铅最低浓度值为77912mg/kg,超过《土壤环境质量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36600-2018)表1中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筛选值第二类用地限值(800mg/kg)97倍。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冯某某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冯某某、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冯某某、汲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155.02吨,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冯某某、汲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冯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新生
2020年4月16日
附:
1. 被告人马某某、冯某某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2. 被告人汲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880952****);
3. 本案侦查卷柒册、检察卷壹册;
4. 随案移送光盘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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