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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冯某甲等寻衅滋事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55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6198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服装加工,住常熟市**镇**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冯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1198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服装加工,住常熟市**镇**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乡**村**组**号)。 被告人冯某甲曾因赌博于2016年4月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罚款300元。

被告人冯某乙,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1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常熟市**镇**路**号(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乡**村**组**号)。

被告人马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冯某甲、冯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马某某、冯某甲、冯某乙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温某某、黄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马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听取了被害人温某某、黄某某、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冯某甲、冯某乙于2020 年1 月14 日晚18时许,在常熟市尚湖镇练塘忆江南饭店,醉酒后对正在大厅消费的温某某等人无故滋事,后持酒瓶、凳子等工具对温某某进行随意殴打,并殴打黄某某致伤,造成忆江南饭店无法正常营业。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温某某、黄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马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已取得被害人温某某、黄某某及忆江南饭店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谅解书等;

2.证人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温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冯某甲、冯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7.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冯某甲、冯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冯某甲、冯某乙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芳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冯某甲、冯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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