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二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91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9221991********,回族,小学文化程度,临夏回族自治州康乐县人,现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镇****,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康乐县**镇**村**号,无业。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生于1986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酒泉市肃州区人,现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务农。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6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亲属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日1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甘F****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21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60km+300m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张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甘B****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处,再次将受伤的张某甲碾压碰撞,被告人刘某某及同车乘坐的张某乙下车查看伤者情况后,由张某乙驾驶甘B****3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被告人刘某某逃离事故现场,2019年10月2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被害人张某甲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2019年11月23日死亡。2019年12月3日,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系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及其并发症致多器官功能衰竭导致死亡。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被告人马某某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未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结果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卫华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2册、光盘1张;
3.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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