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利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22197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利津县,住利津县**街道**村。1998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利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1年8月21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利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9年11月2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利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利津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221974********,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利津县,住利津县**镇**村。2002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博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5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利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5月1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博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20年1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利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利津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利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2月28日以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来到利津县**镇利海化工厂,盗窃该厂办公楼内的椅子等物品。后进入办公楼北侧被害人任某某的宿舍内,盗窃现金42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孟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等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磊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现被羁押于利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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