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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刘某某等三人盗窃案)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811984********,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安宁市**街道办事处**村**号,住:云南省安宁市**街道办事处**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0日被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9日被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2016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811985********,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安宁市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安宁市**街道办事处**村**号**号,住:云南省安宁市**街道办事处**期**栋**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11日被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4月10日被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2013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4251985********,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易门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街道办事处**村委会**村**号,住:云南省安宁市**街道办事处**镇**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6日被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1月14日被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2019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在值班律师周小龙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2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经互相邀约及事先踩点,至云南省安宁市**街道办事处**村**号被害人史某某家牛圈,将史某某圈养的三头黄牛盗走,后于2020年7月29日将被盗黄牛销赃,所得赃款被三人瓜分并挥霍。经安宁市**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牛价值人民币41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奎某某、周某某、拔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思斯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现被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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