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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刘某某等7人走私普通货物罪与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案)(公开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

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四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马某某,女性,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81986********,回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工业园区**办事处**社**村**社**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至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被瑞丽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以其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1月23日瑞丽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因案情复杂,经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20年3月24日至2020 年4月23日。现羁押在瑞丽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2年10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92********,满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街**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至2019年12月26日又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被瑞丽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以其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1月23日由瑞丽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因案情复杂,经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即自2020年3月24日至2020 年4月23日。现羁押在瑞丽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94********,满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至2019年12月26日又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被瑞丽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以其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1月23日由瑞丽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因案情复杂,经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即自2020年3月24日至2020 年4月23日。现羁押在瑞丽市看守所。

被告人霍某某,男性,199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9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至2019年12月26日又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被瑞丽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以其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1月23日由瑞丽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因案情复杂,经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即自2020年3月24日至2020 年4月23日。现羁押在瑞丽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女性,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3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盈江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瑞丽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由瑞丽海关缉私分局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4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瑞丽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由瑞丽海关缉私分局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性,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3198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路**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20年2月6日被瑞丽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由瑞丽海关缉私分局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丽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李某甲、霍某某、李某乙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与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或申请法律援助及有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听取了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并分别在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0月,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联系境外货主商定支付走私费用等相关事宜后,即雇佣货车司机驾驶车辆出境到缅甸运输走私货物,采取将赤砂糖和冻牛肉隐藏在普通货物中蒙混报关的方式,先后运输两车计83.44吨赤砂糖与一车计24.83吨冻牛肉入境时,分别被中国边防检查部门现行查获。期间,被告人李某甲、霍某某与张某某(在逃)受马某某和刘某某安排,驾驶轿车在中国境内一侧交通沿线探路望风,以帮助走私运输货车入境后逃避行政执法检查;被告人李某乙受马某某拉拢和利诱,为走私运输活动提供帮助,并从中获利人民币31666元。

在走私24.83吨冻牛肉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代表缅甸货主联络马某某和刘某某商定有关走私费用,并负责联系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货车到缅甸装运冻牛肉及办理缅境一侧的通关手续。该车冻牛肉走私入境被查获扣押后,马某某同郭某某协商联系缅甸货主出资人民币20万元转交给李某乙,试图通过李某乙找关系赎回被查扣的车辆及货物未果,李某乙随后将现金20万元交给郭某某退还缅甸货主。

经鉴定,查扣的83.44吨赤砂糖价值人民币233632元,偷逃税款计人民币13.14万元;查扣的24.83吨冻牛肉,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李某甲、霍某某、李某乙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先后利用货车将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与普通货物进行伪装、藏匿运输入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和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五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参与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上列各被告人真诚悔过,都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均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向明荣

0二0二十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李某乙三人现被取保候审,其等人的联系方式见《未在押犯罪嫌疑人联系卡》,计3份;

2.案卷7册,光盘32张,散件证据材料计9份共31页;

3.有关各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书各1份共7份,各被告人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与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套共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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