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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认罪认罚(普通)〔2020〕310号

平检一部刑诉〔2020〕35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9014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平度市经济开发区**村**号,住平度市经济开发区**村**号。2003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9月27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平度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小名“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8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平度市**镇**村**号,住址平度市**镇**村**号。2008年9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7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平度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4日晚,被告人马某某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从平度市**镇郭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冰毒约0.3克,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购买的冰毒出售给王某某(另案处理),由郭某某驾车来到平度市****小区西门公交车站牌处,将装有冰毒的矿泉水瓶放在旁边的冬青树内,2小时后,王某某将冬青树内的冰毒取走。

2.2020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从郭某某处购买冰毒约0.3克,后郭某某驾车载马某某来到平度市**镇环宇橡胶厂门前,马某某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购买的冰毒出售给被告人刘某某,在刘某某要求下,郭某某驾车载刘某某、马某某来到平度市**镇的王某某家,刘某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购买的冰毒出售给王某某。

3.2020年8月15日晚,被告人马某某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从郭某某处购买冰毒约0.6克,后在平度市****小区西门南侧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又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购买的冰毒出售给王某某。

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9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说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倩

检察官助理李超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现均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二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6.《认罪认罚量刑建议理由说明表》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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