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二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11976********,汉族,初中,户籍地榆次区**巷**号**宿舍**户,现住榆次区**街小区**号**单元**。2020年4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刑事拘留,因其高血压三级,不符收押标准,于2020年4月8日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31978********,汉族,初中,户籍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沟**区**号**户,现租住榆次区**小区高层中单元**户。2020年4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4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女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11976********,汉族,初中,户籍地榆次区**街**号**户,现住榆次区**小区**。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刘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
1)2020年2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收到被告人马某某微信转账500元,在榆次区**大街**部队对面巷子里的一小区门口卖给马某某一包冰毒,重约0.3克左右,之后二人回到马某某租住地一起吸食了这包冰毒;
2)于2020年3月16日收到马某某微信转账500元,其中刘某甲向马某某借款200元,在榆次区**大街**部队对面巷子里的一小区门口卖给马某某一包冰毒,重约0.2克左右,之后二人回到马某某租住地一起吸食了这包冰毒;
3)于2020年3月18日收到马某某微信转账500元,在榆次区**大街**部队对面巷子里的一个小区门口卖给马某某一包冰毒,重约0.3克左右。
4)于2020年4月5日收到马某某微信转账200元,在马某某租住地卖给马某某一包冰毒,重约0.1克左右,之后二人在马某某租住地一起吸食了这包冰毒;
5)于2019年5月的一天,在榆次区**大街**部队对面巷子里以500元的价格向马某某和吸毒人员赵某某贩卖一包冰毒,重约0.3克左右,其中马某某出资300元,赵某某出资200元,之后马某某和赵某某二人在马某某的车里和其租住地吸食了购买来的冰毒;
6)于2019年7月的一天,在榆次区**大街**部队对面巷子里以500元的价格向马某某和吸毒人员赵某某贩卖一包冰毒,重约0.3克左右,其中马某某出资200元,赵某某出资300元,之后马某某和赵某某二人在马某某的车里和其租住地吸食了购买来的冰毒;
7)于2020年3月24日,在榆次区**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向马某某和吸毒人员赵某某贩卖一包冰毒,重约0.3克左右,其中马某某出资100元,赵某某出资300元,之后马某某和赵某某二人在马某某租住地吸食了购买来的冰毒;
8)于2020年1月17日,在马某某的租住地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马某某和被告人刘某乙1包冰毒,重约0.5克左右,之后三人在马某某租住地吸食了该冰毒;
9)于2020年1月22日,在马某某租住地以6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某和被告人刘某乙1包冰毒,重约0.5克左右,之后三人在马某某租住地吸食了该冰毒;
10)于2020年2月6日,在榆次区**大街**部队对面巷子口附近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乙1包冰毒,重约0.5克左右;
11)于2020年2月7日,在榆次区**大街**部队对面巷子口附近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乙1包冰毒,重约0.5克左右;
12)于2020年2月9日,在榆次区**大街**部队对面巷子口附近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乙1包冰毒,重约0.5克左右;
13)于2020年2月27日,在榆次区**大街**部队对面巷子口附近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乙1包冰毒,重约0.5克左右;
14)于2020年4月2日,在榆次区**适用房吸毒人员申某某(行政处罚)朋友家中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申某某1包冰毒,之后二人在该处吸食了冰毒;
15)于2020年4月4日,刘某甲出资100元,申某某出资400元,由刘某甲购买1包冰毒,之后二人在**适用房吸毒人员申某某朋友家中吸食了购买来的冰毒。
2.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
1)被告人马某某于2020年1月21日、22日两次收到被告人刘某乙转账,共计600元购买毒品冰毒,22日马某某向被告人刘某甲转账600元购买一包毒品冰毒,重约0.5克,之后三人在马某某出租屋内吸食了由刘某乙出钱购买的毒品冰毒;
2)于2020年1月17日收到刘某乙转账300元购买的毒品冰毒,马某某出资200元,一共向刘某甲转账500元购买一包毒品冰毒,重约0.5克,之后三人在马某某出租屋内吸食了购买来的毒品冰毒。
3)被告人马某某于2019年5月份的一天,在其车上(晋K5****)容留赵某某吸食毒品冰毒一次;
2019年7月份的一天,马某某在其车上容留赵某某吸食毒品冰毒一次;
2020年3月24日马某某在其家中容留赵某某吸食毒品冰毒一次;
2020年2月18日、3月16日马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刘某甲吸食毒品冰毒各一次;
2020年1月17日马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刘某甲、刘某乙吸食毒品冰毒一次;
2020年1月21日马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刘某甲、刘某乙吸食毒品冰毒一次;
2020年4月5日在家中容留刘某甲吸食毒品冰毒一次。
3.被告人刘某乙的犯罪事实:
1)2020年2月6日,被告人刘某乙收到吸毒人员李某某微信转账600元,在榆次区新建北路**小区门口卖给李某某1包冰毒,重约0.5克;
2)于2020年2月7日收到吸毒人员李某某微信转账600元,在榆次区新建北路**小区门口卖给李某某1包冰毒,重约0.2克;
3)于2020年2月9日收到吸毒人员李某某微信转账600元,在榆次区新建北路**小区门口卖给李某某1包冰毒,重约0.5克;
4)于2020年2月27日收到吸毒人员李某某微信转账600元,在榆次区新建北路**小区门口卖给李某某1包冰毒,重约0.5克。
期间刘某乙两次从向刘某甲处购买来给李某某的冰毒中挑出过两次供自己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辨认笔录;4、扣押清单;5、鉴定意见; 6、物证照片;7、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马某某、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马某某、刘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海全
2020年8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晋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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