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42000********,彝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住越西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越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勿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42001********,彝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越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越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凌晨0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勿某某等人事先商量并踩点后,二人窜至越西县中所镇新大街大地园时代广场超市,采用翻墙、撬门等手段进入该超市内盗得中华、软云、黄鹤楼和荷花等品牌香烟共计七十三条零六包,二人将被盗香烟转移至超市围墙外,因被超市工作人员发现,二人将盗窃的香烟丢弃在超市围墙下后逃离现场。被盗香烟经越西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价值人民币199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勿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该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勿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马某某自动投案后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马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越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建议法庭判处马某、勿某某1年至1年6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越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越
(院印)
2020年9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某、勿某某现羁押于越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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